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260號
原   告  藍麗煌 即祥讚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玉燕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本息,該債權額即為
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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