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371號民事判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160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嗣於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
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
至91年6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延遲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
本票、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