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王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7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另於91年6月12日向原告
申辦小額信貸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92年8月1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機動利率
計付。詎被告至95年11月28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共217,46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截至102年8月23
日為止,尚積欠小額信貸借款共52,76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清
償,並自95年5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迄今共
積欠借款146,819元及其利息,上開金額共計417,053元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約
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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