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1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
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該
筆帳款清償日止。查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民國
(下同)102年6月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994
元、利息(依原信用卡約定書之約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
他費用等款項共計133,106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
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對帳單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債權讓與明細表、請求
金額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到庭亦表示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44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