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潘萬樹
被   告  潘漢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萬樹於民國93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潘漢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19計收,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潘萬樹未依約定還本付息,尚
積欠原告本金132,207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
告潘漢陽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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