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再抗告人 叢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叢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7月9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長官送達予再抗告人本人受領,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再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算20日,計至109年7月29日(星期三,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書狀雖誤載為「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惟內容係表明對上開判決不服之意旨,自屬上訴),其上訴顯已逾期。從而,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雖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並未敘明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僅以其因不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可以再行裁定觀察勒戒,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惟此乃其個人因素,顯未具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不知上訴期間為20日之陳詞,主張其上訴應未逾期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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