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上訴人 徐文宏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76、2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文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僅將自己施用剩餘之毒品免費供給張 廖萬欣 施用,其並無營利意圖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證人 張廖萬欣 之證詞,上訴人與伊聯繫時並未提及買賣、毒品數量及金額等字眼,且上訴人之前亦有免費贈與毒品給伊施用之事;又於案發當日係張廖萬欣硬將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塞給上訴人,其並無收錢意思。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予判決上訴人成立犯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內說明如何依據證人張廖萬欣之證詞,再佐以其與上訴人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查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以為補強,暨參酌上訴人交付張廖萬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3至4日,顯非上訴人所稱係無償贈與之些微剩餘毒品分量、上訴人及證人張廖萬欣均未稱其等聯絡係為毒品交易以外之目的、證人張廖萬欣交付1,500元時並無其他毒品可供施用及其與上訴人並非熟識,不可能無償受贈毒品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