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上訴人 柯有恆
何光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81、58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07、12
908號、108年度偵字第867、8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8年度偵字第868、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有恆、何光宗(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2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何光宗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犯罪不諱,且獲利甚微,另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扶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㈡、柯有恆上訴意旨則謂:其已認罪,請求轉為汙點證人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衡酌上訴人2人是否須刑前工作時即已說明:上訴人2人於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前,即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先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其等食髓知味,又於107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居中穿針引線,蒐集帳戶及指派車手,其2人對於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交收事宜,居於首要地位,本件告訴人 李麗峰 遭詐騙匯入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720萬元,且幾遭提領殆盡,受害情節嚴重,依其等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反社會之危險性,認有令其等強制工作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8頁第6至24列)等語。得認在客觀上其等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敘明,核屬職權之裁量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柯有恆僅以其已認罪,請求轉為汙點證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何光宗所請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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