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7號聲請人 于海寶 非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相對人 于英
于文元 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于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辛○○婚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丁○、乙○、甲○○,雙方離婚後,聲請人與第三人江雪票結婚,並育有子女丙○,復離婚後再與第三人庚○○結婚,另育有子女戊○○、己○○,上開六名子女均已成年。聲請人與辛○○離婚後,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同住直至成年。詎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因酒後駕車行為入監執行,106年1月25日出監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並因褥瘡而行動不便,出院後即入住岡山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迄今。現聲請人年邁、無收入,雙肢萎縮,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借名登記於辛○○名下,雙方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訴訟中,聲請人無法處分,多筆債權亦未獲得清償,而聲請人於108年度於長照中心之養護費用即約新臺幣(下同)367,993元,再加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每月支出平均需38,249元,已無法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之配偶亦無業,丙○、戊○○、己○○均有輪流照顧陪伴及負擔養護費用,相對人三人則均未理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扶養。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9年1月1日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現任配偶庚○○關係良好,並對其等所生子女戊○○、己○○疼愛有加,長年因財務問題而借用丙○、戊○○、己○○三人帳戶經營民間放款業務,隱匿財產,蓄意製造無資力之假象,實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共有六名成年子女,若其需受扶養,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均應一同負擔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辛○○結婚後並無扶養相對人,長年外遇經常未歸,返家時亦經常與辛○○吵架,相對人均仰賴爺爺奶奶與辛○○共同照顧,乙○國小六年級時,聲請人即與辛○○離婚,自斯時起相對人乙○即身兼母職照顧相對人丁○、甲○○,嗣聲請人再婚後,繼母亦未盡心照顧相對人,其等三餐不繼,均仰賴爺爺奶奶及辛○○之扶養,聲請人及繼母經常打罵相對人,乙○、甲○○高中時期即半工半讀,丁○則當童工洗碗,並將薪資交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虐待、重大侮辱及侵害行為,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甲○○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291頁,本院卷二第1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丁○、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年屆69歲,前於105年間因涉嫌酒駕入監執行,出獄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住院,並因褥瘡而行動不便,出院後即入住岡山博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目前無收入,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辛○○涉訟中無法處分,多筆債權亦未獲得清償,而聲請人於108年度於長期照顧中心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每月支出平均為38,249元,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1至11月長照中心花費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明細、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醫療養護費用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27、45至123、293至29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會福利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6至10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一第173至
175、285至287頁)。然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聲請人陳稱其先前有從事放貸業務,曾借用戊○○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丙○之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然其入監執行時已將上開帳戶存摺歸還二人,106年間為支付聲請人出獄後住院之醫療費用及長照中心安養費用、處理死會會款、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及辦公室租約等情,而由庚○○囑咐丙○提領彰化銀行存款處理,106年7月處理完畢之剩餘款項為70萬元,庚○○將其交於己○○統合保管,己○○於106年7月3日存入70萬元至其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106年7月5日存入6萬元、106年9月22日丙○又將聲請人借名之彰化銀行存款餘額1,386,000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聲請人之養護中心費用及庚○○之生活支出,聲請人與第三人 施乃文 之和解金額亦是匯入該帳戶,己○○於109年3月購車時,曾向聲請人借貸20萬元,並於109年3月8日自該帳戶匯款定金3萬元、另於109年3月13日存入該帳戶215,000元、再於同日轉匯385,000元,故己○○自109年4月起代為支付聲請人養護費用以作為清償其向聲請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並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141至153、165至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第三人 劉子秋 間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證據顯示聲請人確有向其子女戊○○、丙○、己○○三人借用其等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進行票據交付存款之用。然聲請人既陳稱其於入監時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由戊○○、丙○各自取回,卻又於其出獄後由庚○○囑託丙○提領該彰化銀行存款給付其安養費用,又丙○於106年9月22日將存款餘額1,386,000元匯入己○○之土地銀行帳戶,其說詞顯與前開所述已返還上開向子女借用之帳戶相互矛盾,聲請人上開所述借用帳戶之前後情節是否與真實相合,尚非無疑。
(四)又聲請人既主張己○○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聲請人養護中心費用及庚○○之生活支出,且聲請人與第三人施乃文之和解金額亦是匯入該帳戶,已可知該帳戶非全然由己○○支配使用,且該帳戶仍有無敘明原因之金額存入,而己○○既有能力得於109年3月13日存入現金215,000元,何以需再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並於當日轉匯385,000元之支出,又再於次月起按月為其繳納安養費用,足見該土地銀行帳戶之管理權限究為聲請人、庚○○、己○○或其他人,亦非無疑,其等間金錢之流動與混同,尚未能完全顯示聲請人現存財產之情形,尚難逕以該土地銀行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及目前之存款金額,即遽認聲請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名下財產情形與形式外觀不符,應非子虛。
(五)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手邊持有票款發票人均未給付,部分支票則因搬家散落,金額不清,106年2月間雖債務人 吳淑美柯武德 曾陸續清償425,000元及36萬元,然現均未再繼續給付剩餘債務,而其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但債務人名下均無可供執行執行之財產,尚難認定債權為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0至121頁),並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 司促 字第171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債權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高雄高分院民事庭通知書、查詢主文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足見聲請人實際上應有相當資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其既以放貸為業,當無可能放任支票、放貸金額不清,又豈可能於其無收入、財產之情況下,無視自身養護醫療需求,於109年3月借貸20萬元供己○○購車,且聲請人自106年起迄今接連因附表所示之債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訴訟,並陸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其中亦有債務人吳淑美、柯武德陸續清償425,000元及36萬元,並有與債務人施乃文和解在案,迄今尚在分期取償中,實難認聲請人所述其資產均難期立即變現以支應生活所需之事實為真,而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隱匿財產等情,應有可採。故可認聲請人名下尚有相當資產,具有相當資力,自尚未達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本件尚難依聲請人單方主張,即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程度。
五、綜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債權或權利(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編號│訴訟案件│債務人或│標的名稱或債權││││對造姓名│金額(新臺幣)│├──┼───────────┼────┼───────┤│1│橋頭地院106年度司促字│ 郭成安 │2,702,800元│││第11509號│││├──┼───────────┼────┼───────┤│2│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 蔣三榮 │400,000元│││第17140號│││├──┼───────────┼────┼───────┤│3│花蓮地院106年度司促字│ 劉吉源 │11,800,000元│││第2680號│││├──┼───────────┼────┼───────┤│4│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 楊麗燕 │520,000元│││第1303號│││├──┼───────────┼────┼───────┤│5│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吳淑美│977,100元│││252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75號│││├──┼───────────┼────┼───────┤│6│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上│辛○○│系爭房屋│││更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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