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足認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而裁決機關逕行裁決前,應先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違規人有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之機會,若未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逕行裁決,該裁決之處分難謂合法。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時,因有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桿相機拍照採證,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其於97年7月23日車輛定期檢驗時,才知悉有上開違規事件,然其並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經詢問後得知該舉發通知單係寄至新竹縣竹北市鹿場66號後寄存至竹北六家郵局,唯其戶籍早已遷至新竹市○○區○○○街○○○號,行政機關的送達顯不合法,況當時係依交警指揮而右轉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受處分人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4月8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並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前戶籍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鹿場66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證書寄存竹北六家郵局期滿遭退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大宗郵資已付掛號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7、11頁),堪認上揭舉發通知單是寄送至新竹縣竹北市鹿場66號予受處分人,然查受處分人早在原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已於93年9月2日即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各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第27-29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向異議人該時之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街○○○號而為送達,始為合法,原舉發機關未察,逕向異議人上開舊址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是前揭舉發通知單自未向受處分人之住居所送達之,依前開說明,其送達即不合法,是受處分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受處分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是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