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3月初,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新竹市○○路○段,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3月5日晚間,以購物辦理分期付款錯誤為由,要求乙○○至金融提款機前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北富銀風城字第9700000029號函附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