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妹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被告林佩紅
吳光華 吳崇德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 陳瑞元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3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18「(扣案物品名稱)被告吳崇德身上賭資『38,000元』、(數量)『38,000元』」記載,更正為「(扣案物品名稱)被告吳崇德身上賭資『38,200元』、(數量)『38,2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三編號18「(扣案物品名稱)被告吳崇德身上賭資『38,200元』、(數量)『38,200元』」,誤載為「(扣案物品名稱)被告吳崇德身上賭資『38,000元』、(數量)『38,000元』」,顯為判決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