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813號
原   告  王昱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耀宇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
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之
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
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
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
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
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
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
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
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
規定,此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7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
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不得利用保全「證據
」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
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蔡耀宇,然未記載
被告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有起
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
象。又被告雖主張被告蔡耀宇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人,而
聲請本院向聯邦銀行查詢系爭帳戶申請人之年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3頁),惟本院嗣發函聯邦銀行查詢系爭帳戶申請人
之年籍資料後,因原告未向聯邦銀行繳納查詢費用,致聯邦
銀行無法提供系爭帳戶申請人年籍資料,有聯邦銀行調閱資
料回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起訴程式即
被告年籍仍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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