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告 李曉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宗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吳宗隆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原告李曉娟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李曉娟(下稱李曉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112年8月28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之檢舉,乃檢附採證照片,以112年9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112年9月20日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同日移送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入案;舉發機關復以112年9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112年9月22日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汽車同一違規事實(處車主),同日移送新北交裁處入案。

㈡、原告吳宗隆(下稱吳宗隆)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並歸責己為駕駛人,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吳宗隆駕駛系爭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吳宗隆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113年6月30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規定修正施行,北市交裁所嗣以同一裁決字號廢止上開記違規點數部分)。

⑵新北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李曉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諭知易處處分即汽車牌照限113年2月2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13年2月26日起吊扣牌照12個月,113年3月11日仍未繳送則自同年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牌照經吊(註)銷後,非經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新北交裁處113年3月5日以同一字號裁決書除去易處處分之記載)。

⑶吳宗隆不服原處分1,李曉娟不服原處分2,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吳宗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位於系爭汽車右後方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不禮讓直行之系爭汽車,執意搶進系爭汽車行駛之中間車道,且自承德路4段311號前至同路段329號前,前後約100公尺的車道上,系爭機車連續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不斷變換車道任意行駛,造成吳宗隆及其他用路人危險狀態,直到同路段329號前,系爭機車騎士捨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行駛下,刻意自外側車道切入系爭汽車所行駛之中間車道,從檢舉影片可見系爭機車騎士知其無法切入中間車道,遂向右偏離行駛,故其偏離行駛乃因系爭機車任意變換車道,非吳宗隆故意迫車所致,系爭汽車自始至尾皆行駛在同一車道上,系爭機車則連續任意變換車道,造成吳宗隆行車有安全之虞,事後再以剪輯片段影像檢舉,顛倒是非,令人不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迫近,依其文義應是故意突然靠近之意,但系爭汽車始終都無飆車競速或任意蛇行,更無故意靠近鄰車行為,從採證光碟影片看不出吳宗隆有何逼車的行為,頂多就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到右側車輛而有煞車的動作,這樣的駕駛行為應該不算逼車行為,縱使吳宗隆有違規,罰鍰也應用最輕罰額處罰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1關於裁處罰鍰2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2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均撤銷。

三、新北交裁處略以:依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所示,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後,車身向右不斷迫進行駛中間車道之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與系爭機車左右間隔,迫使系爭機車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變換至外側車道,讓系爭汽車切入中間車道,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系爭汽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系爭汽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李曉娟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範,其未善盡汽車所有人保管監督義務,維持系爭汽車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原處分2之作成並無違誤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北市交裁所則略以:經重新審查檢視採證影像,其畫面連續,未發現吳宗隆所陳遭檢舉人剪輯之事,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原處分1之作成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第7條之2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條規定:「(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43條規定:「(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92條規定:「(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銜內政部據此揭授權,分別訂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基準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統一裁罰基準:二四○○○元。」核上開規範內容,俱係為執行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規範目的,且基準表係中央主管機關參酌違規行為危害性、違規車種大小及危險程度、遵期或逾越應到案日期或繳納罰鍰之時間等個案情節輕重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恣意偏頗,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北市交裁所據以援用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而道交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參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係就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以法律上之事實推定方式,由立法者蓋然性判斷受逕行舉發人或同時受併處罰之人就違反道交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亦即,受逕行舉發人及同時受併處罰之人業經法律明文推定,其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為有過失,此乃舉證責任之分配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61-63頁)、112年9月20日舉發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9、49-55頁)、112年9月22日舉發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3、97-10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9、95-96頁)、申訴資料(本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9日及112年12月29日函文(本院卷第107-108、111頁)、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45頁,更易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33頁)、原處分2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115頁,更易後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3頁)等存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吳宗隆為系爭汽車駕駛人,已如前述。經當庭播放北市交裁所及新北交裁處提出之採證光碟(分別附於本院卷第65頁及卷末),二者影片內容相同,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長度25秒,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錄影內容摘要如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2023/08/25(下同)17:56:08~17:56:33。影片開始可見攝錄當時為日間、光線正常,道路視線良好,畫面呈現內容為4線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17:56:08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汽車出現於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則行駛於中間車道,17:56:09~17:56:11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17:56:12系爭汽車接近其前方同車道白色自小客車並亮起煞車燈,17:56:13系爭汽車為超越上開前方自小客車,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17:56:14系爭汽車繼續向右行駛;17:56:09~17:56:14系爭機車始終在系爭汽車前方,且繼續往前行駛於中間車道。17:56:15系爭汽車變換至中間車道往前行駛,系爭機車則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白虛線上,17:56:16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並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亮起右側方向燈,17:56:17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側,兩車皆在中間車道上行駛,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左方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隨即將車頭轉向右方貼近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微向右方行駛,17:56:18系爭汽車繼續將車頭轉向右方貼近系爭機車,且幾乎接觸至系爭機車車身,同時亮起煞車燈,系爭機車亦亮起煞車燈並偏向右方行駛,17:56:19系爭機車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系爭汽車往前行駛於中間車道,17:56:20系爭汽車亮起左側方向燈,17:56:21系爭汽車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17:56:22系爭汽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其後繼續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逐漸遠離檢舉人所攝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據,並有前揭光碟播放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5-187頁)附卷可參。是可知,系爭汽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則行駛於中間車道居中位置(見本院卷第155頁),系爭汽車為超越其前方同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乃逐漸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系爭機車於車道路型微向右彎時,則在中間車道極靠右側前行,惟始終在系爭汽車前方行駛(見本院卷第159頁),因系爭機車未完全離開中間車道而妨礙系爭汽車利用中間車道超車(見本院卷第163頁),系爭汽車乃利用兩車併行於中間車道之際,突然向右偏移(見本院卷第171頁),以其右前車身貼近系爭機車幾近兩相接觸,兩車間已無相當之安全距離,且瞬即煞車(見本院卷第173頁),系爭機車因而自中間車道偏移至外側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175頁),系爭汽車嗣未繼續在中間車道前行,亦未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而係向左變換至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83頁),並超越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79頁),參以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併行在中間車道之際,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左方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系爭汽車瞬即將車頭轉向右方貼近系爭機車,若當時系爭機車未及時為偏右行駛之方式以避開系爭汽車,勢必發生擦撞而肇事。是以,吳宗隆駕駛系爭汽車欲經由中間車道超車,因系爭機車行駛在前未讓道,致妨礙其超車,乃藉系爭機車因路型行駛在中間車道極靠右側之際,利用其車型上優勢,強行以其車身向右極近距離逼近系爭機車,並瞬即煞車,此舉本屬高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行徑,而系爭機車為避免兩車發生擦撞意外,被迫駛離中間車道,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綜上足認吳宗隆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系爭機車讓道之行為,且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所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從而,北市交裁所以系爭汽車車種為汽車,吳宗隆為系爭汽車駕駛人,而系爭汽車駕駛人駕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以原處分1作成裁處吳宗隆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自於法有據,且該罰額與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罰額之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吳宗隆主張其縱有違規,罰鍰也應用最輕罰額處罰乙節,並不可採。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內容所示,系爭汽車駕駛人駕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系爭機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吳宗隆主張系爭機車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不斷變換行駛,造成用路人危險狀態,在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右後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不讓直行之系爭汽車,搶進中間車道,從檢舉影片可見系爭機車騎士知其無法切入中間車道,遂向右偏離行駛,故其偏離行駛乃因系爭機車任意變換車道,非吳宗隆故意迫車所致,系爭汽車始終無飆車競速或任意蛇行,更無故意靠近鄰車行為,從採證光碟影片看不出吳宗隆有何逼車行為,至多是變換車道未注意到右側車輛而有煞車的動作,此駕駛行為應該不算逼車行為云云,核與前揭事證所示不合,自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本件違規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片長度25秒,攝影鏡頭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往其車前拍攝,畫面呈現連續錄影狀態,有錄得聲音,所攝錄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加工竄改之可能。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各有明定,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則北市交裁所就吳宗隆駕駛系爭汽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已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泛言主張檢舉人事後以剪輯片段影像檢舉,顛倒是非云云,洵無可採。

 ⒊汽車為現代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之交通運輸工具,因其非屬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係以原動機驅動行駛之車輛(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機動性及馳掣性高,不同於慢車,本質上對於從事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即帶有一定程度之風險,且汽車行止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因其利用或占用一定之公共空間而形成公共資源的競用關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交條例第1條參照),自有就汽車之使用予以行政規制之必要。又考量汽車為數眾多,為便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掌握汽車使用人,以有效監督管理汽車之適行性,並排除或遏止特定之違規情事,俾落實交通規制目的,道路交通法規乃明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參照,道交條例第12條以下則設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縱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仍令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駕駛人具備法定駕級資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等規定參照),以及駕駛行為合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範(道交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5條第7項等規定參照)之行政法上義務,藉以防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一定違規事項之使用,冀減低道路交通安全發生重大危害之風險,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如違反上開行政義務,即應科處行政罰予以制裁。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一謂:「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及前揭103年1月8日修正理由一所述,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定之吊扣汽車牌照,性質上屬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上開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已敘明增訂吊扣牌照之「處罰」,併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而構成行政罰之違反秩序行為,依其行為態樣可分為「作為之違序」及「不作為之違序」;前者因作出積極之行為,被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規範」,而受到行政罰,後者則因消極不為行政法規所期待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誡命規範」,而須接受行政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固以汽車駕駛人為規制對象,然同條第4項就「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因汽車牌照為汽車於道路使用之許可憑證,其乃依附於汽車本身,自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而依上開條文文義以觀,其吊扣之標的係遭特定違規使用汽車所領之汽車牌照,法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有別。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乃係駕駛人違反禁止規範,而為自己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負責,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因行政罰之成立,首須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行為乃係人類表現於外之舉止動靜;應科處行政罰之行為,係違反一定法律上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此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既以汽車所有人為規制對象,並非禁止所有人將其汽車供由他人使用,實則科予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者,負有監督其本人以外之駕駛人不得有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誡命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之作為,以防杜其所有汽車供他人從事特定重大違規事項之使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禁止規範(針對駕駛人)與誡命規範(就所有人言)之併罰規定。衡其制度設計之事理基礎,無非考量汽車所有人享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能,對於汽車交予或容由何人使用、使用之目的、方式與強度等事項,理應為事先篩選約束及全程有效控管之監督,復衡酌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態樣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造成亟高風險,對違反此一監督作為義務而生特定危險駕駛行為之汽車所有人,乃設有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交通安全,並維護用路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從而,其監督作為義務之成立,應自汽車交予或容由他人使用之時起,迄至汽車歸還予所有人時止,而此義務之違反,則發生於該車駕駛人有特定之危險駕駛行為,法規範非難重點在於汽車所有人應為一定監督作為的誡命規範之違反。又法院就事實之認定結果,可能是確信事實存在,可能是確信事實不存在,亦可能是事實無法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前二者均可導出法律規範的法律效果,解決第三種真偽不明的情況,就只能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李曉娟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業如上述,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未見李曉娟有採取何預防措施,或經其舉證有何避免系爭汽車駕駛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作為,自難遽認李曉娟已盡其就駕駛人之選任監督作為義務,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推定李曉娟有過失之責任,仍應認其具有過失,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準此,李曉娟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則吳宗隆駕駛系爭汽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系爭機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上規定,自應吊扣系爭汽車牌照。從而,新北交裁處以原處分2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亦於法有據。

㈢、綜上,北市交裁所以原處分1對吳宗隆作成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新北交裁處以原處分2對李曉娟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行判決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㈤、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300元(即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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