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調字第111號

110年度港救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宇森

相對人

即被告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0年度港救字第2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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