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21號
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三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
書記官周俐君
通譯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中華大汽車行(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TDC-333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段時,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GGJ5881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外人向被告申辦轉歸責予原告,被告續於114年4月8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GJ588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放慢車速係在找停車位,其行為並未造成後方往來車輛之危險,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此參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可證。另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亦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
(三)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畫面,畫面時間14:14:11-14:14:19,系爭車輛車速不快行駛於柳川西路4段,當行近柳川西路4段與五常街交岔口時,系爭車輛煞車燈點亮、放慢車速通過該路口;而檢舉人車輛則係持續勻速前進、接近系爭車輛,使之與系爭車輛間之車距拉近至約1輛小客車。畫面時間14:14:19-14:14:28,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行駛於柳川西路4段,二車間車距隨著系爭車輛微微加速而拉大至2輛小客車有餘,嗣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車速、檢舉人車輛勻速前進,使二車間再次拉近至約1輛小客車有餘之距離。畫面時間14:14:34,系爭車輛煞車燈點亮、檢舉人車輛未減速,二車間距離拉近至約3公尺,隨後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同時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1秒示警。畫面時間14:14:35,系爭車輛微微往前移動約一個車身距離、遠離檢舉人車輛後,煞車燈再度點亮;而於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時,檢舉人車輛亦往前移動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時間14:14:37,檢舉人車輛車內警報之聲響起;畫面時間14:14:39,二車間之距離不足1公尺,隨後原告離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發生口頭爭執,於爭執過程中檢舉人稱「你開太慢了啦……我趕……」「有case啦,我有case啦。」等語,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113-121頁)。由勘驗過程可知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速度不快,行駛過程中煞車燈多次亮起、或放慢車速,自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觀察,原告稱其正在尋找車位,應足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之駕駛過程,並無超出後方駕駛人之預期而驟然減速、暫停等危險駕駛行為;且於原告與檢舉人發生口頭爭執時,檢舉人曾稱其在趕時間,參前揭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行駛過程中並未因前車放慢車速而隨之放慢以保持安全距離,而係持續勻速前行,使二車間距離拉近,檢舉人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駛行為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告主張其行為並未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
(四)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