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魯忠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對於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意見,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95年至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其於前開期間屢犯酒駕犯行,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第6次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以上,仍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堪認有所悔意,而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迄今已逾9年,難認其不見悔改,無法作為大幅加重刑度之量刑因子。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重型機車、汽車為低,又案發地點為山區,往來人車較少,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3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判3個月,罰9萬元云云(見簡上卷第76頁)。惟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86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可參。然被告未遵期繳納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全卷可佐。是衡諸上情,被告顯無繳納罰金或悔悟之意,況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原審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移送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魯忠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魯忠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美園路之友人住處(起訴書僅載某友人住處,爰予補充)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同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許,自上揭地點,騎乘無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魯忠良騎車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魯忠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各1份。

 ㈢Google地圖:屏東縣瑪家鄉美園社區至屏東縣三和路段之行車距離與時間查詢結果1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95年至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至28頁),其於前開期間屢犯酒駕犯行,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第6次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標準值3倍以上,仍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違犯本案犯行。因其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堪認有所悔意,而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迄今已逾9年,難認其不見悔改,無法作為大幅加重刑度之量刑因子。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重型機車、汽車為低,又案發地點為山區,往來人車較少,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3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原審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元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判決法院與案號

犯罪時間

交通工具種類

刑度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

是否肇事

備註

1

桃園地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3號

95年6月15日

機車

拘役30日

經換算為0.97

(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4.2mg/dl)

①96年3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

2

桃園地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04號

97年10月18日

機車

拘役50日

經換算為0.82

(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3mg/dl)

①98年5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

3

桃園地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905號

98年3月10日

機車

有期徒刑4月

0.75

①99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4

桃園地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

99年1月14日

機車

有期徒刑6月

經換算為0.98

(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6mg/dl)

①前案徒刑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再犯,構成累犯。

②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定刑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5

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101年6月27日

機車

有期徒刑8月

0.60

①前案徒刑6月10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再犯,構成累犯。

②與另案施用毒品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