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禚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3號、114年度偵字第1684、38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間之某日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7頁),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轉讓不詳重量(淨重至少0.388公克)之大麻予 許致瑋 1次。

 ㈡於113年11月19日前不詳日期、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7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屏東縣恆春鎮向不詳人士購買不詳重量之大麻(淨重至少6.382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11月19日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致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2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11月19日11時2分許、11時42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6月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444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4715692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鑑驗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5張、證人許致瑋指認被告之相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人許致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許致瑋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詳偵二卷第47頁之戶口名簿),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所犯轉讓禁藥大麻犯行(詳偵一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超哥」之人,惟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超哥」,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4年6月2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40004447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471569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證,足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超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持有、轉讓上開禁藥,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前案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自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鑑定結果及出處可參,且為被告所有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大麻

1罐

①鑑定結果:檢驗前毛重2.721公克、檢驗前淨重2.134公克、檢驗後淨重2.051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第五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

②鑑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3頁)

大麻殘渣

1罐

①鑑定結果:檢驗前毛重6.128公克、檢驗前淨重4.248公克、檢驗後淨重4.178公克。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第五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

②鑑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3頁)

大麻吸食器

3支

IPhone15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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