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玲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本件兩造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
十一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下同)90年5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為限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萬泰商業銀行
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
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並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如下金額:
1、本金債權:285195元。
2、利息計算:2250元(契約第3、7條)。繳款期限前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3、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851
95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4、帳務管理費:0元。
㈡、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權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12月2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為確保債權,爰檢附相關證
物並依法狀請鈞院判決如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
出之交易紀錄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
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即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