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
依期繳款,至96年8月22日止,尚餘106,232元未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兩造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