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佔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接獲其子丁○○之電話告知,得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丙○○、巡佐甲○○、警員乙○○等三名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現正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興十六號住處,欲請其子丁○○至派出所協助調查丁○○涉嫌之搶奪案件。戊○○明知上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隨即駕駛自小客車返家橫停車子於庭院門口,下車後對丙○○、甲○○、乙○○等人大罵「幹你娘、警察是啥小、警察是土匪嗎」等髒話,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等欲向戊○○說明案情,戊○○又破口大罵,並自屋內取出鐵管一支,揮擊丙○○、甲○○、乙○○等人,丙○○等人閃開後,戊○○見乙○○所有之SF-三一0二號自小客車停於庭院,即向前以該鐵棍砸毀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一片(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戊○○復入屋內取出數支空酒瓶欲告擲警方,其子丁○○以身體攔阻並取下空酒瓶,以拳頭攻擊警方,造成乙○○受有右手撕裂傷三公分×一公分、臉部上唇撕裂傷一公分×一公分等傷害,戊○○復以嘴咬甲○○胸部,致甲○○受有胸壁撕裂傷二公分×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據撤回告訴),戊○○再入屋內取出水果刀至門口叫囂,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於同晚十時許,經警力支援始將戊○○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並甲○○、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們三人(丙○○、甲○○、乙○○)都是穿便衣,沒有提出任何證件,且喝酒來鬧事,說伊小孩做壞事,伊拿棍子要打小孩,不小心打到車窗玻璃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甲○○、乙○○、 陳迺度 、 張瑞堂 、 劉瑞壹 、 張西田 等警方現場處理人員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丙○○、甲○○、乙○○製作並訴請偵辦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責之報告書、甲○○、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遭毀損自小客車之照片二禎在卷可稽。復查另案被告丁○○即被告之子於檢察官初訊中,亦供稱:「(問:你在家打電話給你爸時如何說?)我打我爸的電話說警察要帶我去派出所」(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曾某 (丁○○)以手機連絡他父親戊○○返家(當時我們已表明身分),當時丁○○拿手機對他父親說警察要抓他到派出所,戊○○幾分鐘後就到家,並將他的小客車橫阻在他家門。並大罵『幹你娘』,警察是何東西‧‧‧」(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及背面)等語、於本審之證述:「‧‧‧被告回來後,就將車子擋在路口,並罵三字經『警察是啥小、警察是土匪嗎』,並持鐵棍,毆打車窗玻璃,又攻擊我們警員」(見本審卷第三四頁)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有聽到丁○○跟他父親在電話裡面說警察要來帶他去派出所,約過了五分鐘被告回來就將車子橫停在庭院門口,破口大罵,罵警察是土匪‧‧‧被告就到房子裡面拿壹支鐵棍,要打我們,我們閃開,他就去打乙○○的車子,我們三人過去要逮捕他,他就咬我胸部‧‧‧」(見原審卷第二一及二二頁)等語,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父親過五分鐘就回來,就開始罵,警察是土匪,就拿出鐵棍開始打我們,我們就閃開,他就到我的車打我車的擋風玻璃,我們三人過去攔他,他就抓我右手過去咬,造成撕裂傷,用全頭揍我的臉一下,也有用腳踢到但沒有受傷‧‧‧」(見原審卷第二二及二三頁)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丙○○等已表明身分,被告當時已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丁○○於第二次偵查庭改稱:「我打電話給我父親說有人要抓我去派出所,我不知他們係何人,」(見偵卷第二四頁),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取。又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進入民宅請犯罪嫌疑人同至警局說明,本屬調查權行使之一環,乃依法執行職務,犯罪嫌疑人固得拒絕配合,然警方茍無以不正方法侵入民宅之故意,難謂其進入被告住處係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是警員私闖民宅云云,顯無足取。又觀之上開照片顯示,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是全毀,顯係遭人蓄意砸毀,絕非打小孩不小心打到車子之結果。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被告當時在家裡面有拿東西要打小孩,伊當時在庭院,也有看到在法庭上之警官,且伊從庭院可以看到他家裡面云云,然又改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打警員、有無打車子,伊是打完後才到現場等語,證人乙○○、甲○○亦均證稱:「打的時候證人(庚○○)沒有在場」(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等語,是庚○○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己○○於本審審理時固先證稱伊有看到他們在扭打云云,然伊亦證稱伊是事後再到的,不知道他們為何在扭打,是己○○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稱告訴人是酒後到被告家中,惟查告訴人等於本件被告妨害公務案發後尚於同日二十三於斗六分局撰寫報告,叙述事情經過,如係酒醉,自不可能詳述案情,且於執勤完畢不回家休息,而趕寫報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方請另案被告丁○○回派出所時對警方施以強暴,復於警方向前逮捕現行犯之被告時又對警方施以強暴,時空密接,乃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進行,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意圖犯妨害公務罪,而以犯侮辱公務員罪為手段,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案過程又是持鐵棍攻擊警察,犯罪情節不輕,惟乙○○、甲○○到庭均表示願意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及被告配偶及其子 曾俊華 、丁○○身體狀況均有障礙,且家境清寒,有殘障手冊三份、戶口名簿、村長辦公室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其家庭成員有待被告照顧,其子丁○○又因案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判決附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