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列之「2月、2月」,補充為「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第4列之「臺東縣政府局」及第9列之「臺東縣政府衛生局」,均更正為「臺東縣衛生局」。
3.第5列之「於103年」,補充為「於民國103年」。
4.第8列之「送達臺東縣」,補充為「送達甲○○位於臺東縣」。
5.第16列之「第000000000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6.第17列之「於105年」,補充為「因甲○○未於時限內提出說明而於105年」。
7.第18列之「(下同)」,予以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1列之「並有103年」,補充為「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03年」。
2.第1至2列之「103年10月31日以東衛醫字」,更正為「103年10月31日東衛醫字」。
3.第2列之「104年1月6日以東衛醫字」,更正為「104年1月6日東衛醫字」。
4.第3至4列之「105年2月19日以府社工字第105002998號函」,更正為「臺東縣政府105年2月19日府社工字第1050026998號函」。
5.第4列之「105年5月4日以府社工字第1050085956號函裁處書」,更正為「105年5月4日府社工字第1050085956號函暨裁處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履行之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