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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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員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鴻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 王功 農漁牧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卓淑惠 被告 洪于翔
洪紹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于翔、洪紹閔之被繼承人 洪文博 有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2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洪文博原為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王功農漁牧生產合作社(下稱王功合作社)社員,計有社股11285.5股(下稱系爭社股)。洪文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死亡後,依合作社法第26條第1款、第30條及被告王功合作社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12條規定,洪文博即自被告王功合作社出社,並得請求被告王功合作社退還系爭社股股金。因洪文博死亡,系爭社股股金債權(下稱系爭股金債權)乃由洪文博繼承人即被告洪于翔、洪紹閔公同共有。原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76號執行事件受理,核發附條件移轉命令,命被告洪于翔、洪紹閔移轉系爭股金債權予原告。惟被告洪于翔、洪紹閔遲未向被告王功合作社辦理結算或請求移轉,且系爭股金債權數額亦為被告王功合作社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洪于翔、洪紹閔對被告王功合作社之股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125,880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已於108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輾轉讓與予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洪于翔、洪紹閔已無債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二)被告王功合作社104年度結算結果係虧損,且依被告王功合作社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退還股金係於年度終了後結算決定,而非逕以每股面額100元計算。此外,系爭社股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為58,084元,原告主張系爭股金債權數額為1,125,880元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應視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定,此關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如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有受侵害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洪文博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惟該債權業經原告於108年6月30日讓與訴外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8年8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仲信公司合併,由仲信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仲信公司於110年1月2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內附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收件回執、太平洋日報、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325頁),原告亦未予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外,本件復未再主張其對洪文博或被告洪于翔、洪紹閔有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系爭股金債權存否或金額若干縱不明確,亦難認原告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爰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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