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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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徐秀雄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徐健福
徐建發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錦德
徐建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麗容
徐建成
黄金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綉梅
徐進發 徐洪 金錢 徐庭順 楊秉峰 徐鴻鈞 徐鴻春 徐君川 楊西崐 楊松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洽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徐洪金錢 、徐庭順、楊秉峰、徐鴻春、徐君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徐錦德所提出之方案分割(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等語。
二、被告徐錦德、徐健福、徐建發陳稱: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被告徐錦德方案)等語。
三、被告徐建富、徐建成、黄金燦、徐進發、徐鴻鈞、楊西崐、楊松翰陳稱:同意依被告徐錦德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徐鴻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被告徐錦德方案分割等語。
五、被告楊秉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請求依被告徐進發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等語。
六、被告徐洪金錢、徐庭順、徐君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87至95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14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略呈平行四邊形,能透過北側之彰化縣溪湖鎮德興街之道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僅為空地、雜草或樹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3至37、87至95、99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14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徐錦德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兩造所受分配之該等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此分割結果使該等坵塊均得直接經由北側之彰化縣溪湖鎮德興街之道路對外出入,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況且,此分割結果已獲原告、被告徐錦德、徐健福、徐建發、徐建富、徐建成、黄金燦、徐進發、徐鴻鈞、楊西崐、楊松翰、徐鴻春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4、241、242頁),而未到庭之被告徐洪金錢、徐庭順、徐君川對此分割結果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故本院認以被告徐錦德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3)被告楊秉峰雖陳稱:請求依被告徐進發於110年8月3日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徐進發於110年8月3日所提出之該方案(見本院卷第227頁),已為被告徐進發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捨棄(見本院卷第242頁);又該方案將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俱呈現偏斜之狀態,並不利於可供建築基地使用之系爭土地於將來之開發,故本院認該方案尚非適當之分割方法,難以採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被告徐錦德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一、附表:被告徐錦德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溪測土字第10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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