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扣押人許丞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戴熙谷等涉犯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雄檢 欽律 一0五他九六九五字第六0六二七號函對許丞凱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熙谷等人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有保全沒收、追徵之必要,遂於民國106年8月4日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60627號函命各該金融機構對該函所指包含本件附表所示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予以查扣,禁止任何提款、轉帳等行為之扣押命令,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8月10日儲字第1060160943號函覆已依來函指示凍結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於本案中所起訴之被告,亦非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人,又依卷內資料,尚無具體事證可認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與本案有關,且該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9元,數額甚微,則縱日後須對之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亦顯無任何執行實益,經審酌衡量後,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帳戶聲請解除扣押,尚非無據。從而,本院認有關解除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一事,經本院考量該帳戶與本案之關連性、扣押帳戶之餘額及被告 戴熙股 等人犯罪所得日後得予保全之實益後,認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扣押命令│金融機構及扣押帳戶│帳戶餘額(││││新臺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元││106年8月4日雄檢││││欽律105他9695字第││││60627號函(對許丞││││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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