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群淵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群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高群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7日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1樓之1「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東龍泉店」旁,無償將玻璃球吸食器內、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 李念祖 施用以為轉讓。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群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者李念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22207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D-05】)、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代號:D-05;犯嫌姓名:李念祖)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案(迭於:1、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2、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3、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因而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1、被告所轉讓之數量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各記載「重量不詳」、「被告高群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念祖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等語明確,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轉讓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標準之認定;2、證人李念祖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所為轉讓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受讓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而缺乏資金引發各式犯罪,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再參酌被告所轉讓之禁藥數量既屬不詳,且淨重未達10公克,自難認屬鉅量,則其本件犯罪情節當非重大;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大武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