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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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036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徐武雄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幸儀 、徐武雄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武雄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徐武雄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3,458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648元,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徐幸儀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系爭本票上僅由相對人之父 徐銘章 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 王瑜珊 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徐幸儀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徐幸儀簽發本票時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徐幸儀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