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103號
原告 黎秀蓮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培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列之事項暨附繕本(含證物)一份,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800,000元,惟原告未提出上開請求之證據及明細【如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應提出收據並依日期製作明細,收據並依日期順序排列,如請求看護費,請提出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雇請看護必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出需休養多少時日不能工作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請假扣薪證明(包括全勤及薪資),如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陳報原告之學歷、現職、月收入、財產情況。】,原告自有提出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