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96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吳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5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信用卡所生債權而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上開循環利息外,另加收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18,68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5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既於109年1月20日聲請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內,依法則生承認之效力,被告稱其未申請系爭信用卡、縱有也早已清償之答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且被告未持卡消費借貸,否認原告原證一即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原證四金額明細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小額消費金額,被告亦早已清償完畢。另原告未曾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不論係自91年或94年起算,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爭執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金額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是否可採?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否可採?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真正?

 本件被告雖具狀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形式真正,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原本,經核與卷內申請書影本相符,且被告自認前曾委任 法扶 律師代為申請破產,經核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9年1月16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被告確實曾委由法扶律師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聲請狀上具狀人「吳采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吳采樺」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1頁),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為符合,可認確係同一人即原告所簽,堪認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係由被告所簽署申辦無誤。故被告爭執從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亦無消費債務等詞,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是否可採?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所生消費借貸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已清償云云,即無所憑。

㈢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間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時,曾將原告列入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列,業據提出本院109年1月20日新北院賢109司消債調新消字第49號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即知悉系爭信用卡所生債權,並因承認系爭債權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則自109年1月20日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均未逾15年及5年時效至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未經合法通知被告,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否可採?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約繳款,而法商佳信銀行對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帳款債權,嗣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於94年12月21日在台灣新生報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乙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登報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從而,被告既有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則應受信用卡約定條款約束,並應依約繳納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18,685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