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992號

原告 廖敬昕

被告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辱罵原告,原告於住所收受被告之訊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是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原告之住所即臺中市,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誤認原告為被告之胞姊即訴外人 吳思慧 之男友而心生不滿,一再汙衊吳思慧並欲與原告聯繫,隨後即因此有所嫌隙,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於兩造LINE通訊軟體中辱罵原告「聽說您住中北部,麻煩你趕快接吳思慧過去生活」,於同年7月29日向原告表示「你要成為他的老公,帳戶就讓她使用」、「厚顏無恥」,且辱罵原告「一個骯髒人活成這樣真的好可悲」等語,已故意對原告為人格上之貶損,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吳思慧為被告之胞姊,因其在外積欠債務,並以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故,被告與吳思慧長年感情不睦。因吳思慧曾多次攜原告返回其母女三人同住之高雄市鼓山區住家留宿,致被告及母親甚感困擾,認已嚴重干擾渠等生活,故曾請求警方協助使原告勿再進入家中,期間原告並曾多次傳送訊息介入吳思慧與被告之糾紛。原告所主張被告之LINE言論內容,僅為兩造間個人對話空間,非他人所得共見,被告既未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難認有何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再者,上開言論僅表示被告請求原告將吳思慧帶離被告住家,且被告係就其與吳思慧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擷取予原告,及就吳思慧之行為抒發個人意見,並未有謾罵、貶損原告人格之意,縱原告認為被告認定其為吳思慧之男友並非事實,然被告係基於吳思慧多次將原告帶回被告家中留宿之客觀事實所為認定,難謂全無查證。又原告並不具律師資格,卻仍意圖營利辦理訴訟,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藉提起訴訟方式滋擾被告生活,實為濫訴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誤認原告為訴外人吳思慧之男友而心生不滿,於112年5月20日,在兩造LINE通訊軟體中辱罵原告「聽說您住中北部,麻煩你趕快接吳思慧過去生活」,於同年7月29日向原告表示「你要成為他的老公,帳戶就讓她使用」、「厚顏無恥」,且辱罵原告「一個骯髒人活成這樣真的好可悲」等語,已故意對原告為人格上之貶損,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言論僅為兩造間對話而未散佈於眾,及被告個人意見之抒發,並無謾罵、貶損原告人格之意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稱:「聽說您住中北部,麻煩你趕快接吳思慧過去生活」、「你要成為他的老公,帳戶就讓她使用」、「厚顏無恥」、「一個骯髒人活成這樣真的好可悲」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係在兩造間非對外公開之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將系爭言論散布於眾,更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其人格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另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惟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其與吳思慧間長年不睦,吳思慧曾多次攜原告返回其母女三人同住之高雄市鼓山區住家留宿,因而認原告係吳思慧之男友,原告雖否認其為吳思慧男友,然其餘部分並未否認,則被告在系爭言論中所稱「聽說您住中北部,麻煩你趕快接吳思慧過去生活」、「你要成為他的老公,帳戶就讓她使用」等語,縱有誤會之情形,但被告既非全然憑空杜撰事實而指責原告,乃基於一定事實所為之相關意見及評論。,客觀上並非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仍難認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至被告所稱「厚顏無恥」、「一個骯髒人活成這樣真的好可悲」等語,縱該等言論或有過於激烈而失允當,且使原告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此為兩造間之私人對話,並未散布於眾,衡以被告與吳思慧間感情不睦,原告係吳思慧之友人,介入其中糾紛發言,甚至與吳思慧留宿被告家中,影響被告之生活,被告因此不滿而為個人情緒之抒發,究非出於無端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對原告評價之意思,客觀上難認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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