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41號抗告人 李沛程 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相對人 羅婉瑄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以相對人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而向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相對人業於99年3月2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102萬9480元至抗告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代償上開貸款以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抗告人非但不承認前開債務,於相對人就此債務所提本案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亦拒不到庭。且抗告人於該訴訟所提書狀中提及會再重新申請貸款,而抗告人果將其財產抵押權設定金額由原設定之480萬元增加設定為642萬元。抗告人顯有增加負擔及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可認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依其所提匯款單所載,債權人為債務人代償債務之金額合計為1102萬9480元,是相對人得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應以1102萬9480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雖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呈報㈢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可參,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爰於1102萬9480元之範圍內為准許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隱匿售屋所得2000餘萬元,復向抗告人追討1000餘萬元,天下焉有此理,相對人本案訴訟應無理由。而依相對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92號)所提書狀所載抗告人之財產內容,連抗告人均不知有如此之多,可見抗告人無脫產必要。本件並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原審遽予准許假扣押,已嫌未合。且原裁定超過30日未為送達,訴訟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亦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102萬9480元之債權,業據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其財產有增加負擔乙節,亦據其提出民事呈報㈢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觀諸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房地原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金額為480萬元,然於99年7月2日卻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642萬元,顯見其確有增加負擔之情事。是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另有售屋所得,不應再訴請抗告人返還前開1102萬9480元云云,然此為實體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次按裁定之送達係為使當事人得悉裁判結果及計算抗告期間,故抗告人以原審裁定未於30天內送達為由,認原裁定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