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福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再度酒後駕車,顯屬不知警惕,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卓博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39號被告許福欽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欽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至17時1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北門路2段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8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