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 許菁秀 被告 詹博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二、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三、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
四、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簽立之和解書(訴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原告分別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書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之性質雖非相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怡 」、「 林耀文 」、「羽溪」等帳號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案件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願分期賠償原告40萬元(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將第一期賠償款項5,000元匯款與原告後,迄今均未再依約賠償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款項39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之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12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就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被告願分期賠償原告40萬元,惟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將第一期賠償款項5,000元匯款與原告後,迄今均未再依約賠償任何款項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其名下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
供其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兩造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案件達成和解」,可認係就上開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應屬認定性和解,原告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應受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拘束。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如附表所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40萬元,訂有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
⒈和解內容一、㈡部分,被告已於112年7月21日將第1期應給付
之款項5,000元匯款與原告,如同前述,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內。
⒉和解內容一、㈡部分,112年8月2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
0月20日即被告應給付之第2期至第4期款項合計1萬5,000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到期,未據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即時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另就和解內容一、㈠部分,112年11月20日被告應給付之第5期
款項2萬5,000元、112年12月20日被告應給付之第6期款項款項2萬5,000元,以及和解內容一、㈡部分,113年1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第7期至第72期款項(共66期,計33萬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原告以112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請求,審酌被告就上開已到期之第2期至第4期款項,迄未依約給付與原告,就此等尚未屆期之債務,自有不為履行之虞,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8年6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心瑋附表:
立和解書人甲方:許菁秀乙方:詹博翔茲甲、乙雙方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案件達成和解,內容如下:一、乙方願給付甲方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㈠乙方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以及112年12月20日前,分別給付甲方2萬5,000元,合計共5萬元。㈡除112年11月、12月外,乙方於112年7月起,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㈢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方指定之金融機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戶。二、甲方原諒乙方,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乙方之刑事責任從輕量刑,並給予乙方緩刑宣告。三、甲方願拋棄對乙方之其餘民事、刑事請求權。四、契約份數:本合約書共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