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柯淑娟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娟前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定區大廟旁之雜貨店飲用啤酒,迨同日16時4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台19線120.2公里處,因違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