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81號、第28885號、第28886號、第28891號、第288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俊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其子吳○軒(107年生,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其子吳○倫(103年生,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周廷軒羅啓助徐振華賴美足劉彥緯 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周廷軒、羅啓助、徐振華、賴美足、劉彥緯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俊弦之自白、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子吳○軒申設郵局帳戶A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子吳○倫申設郵局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周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㈢、羅啓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徐振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㈤、賴美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㈥、劉彥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數個交付前述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及幼子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附表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周廷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5時23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周廷軒聯繫,並以簽署網路銀行為由誆騙周廷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許49,985元被告之子吳○軒申設之郵局帳戶A112年度偵字第28881號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12,325元2羅啓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1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啓助聯繫,並以解除信用卡設定為由誆騙羅啓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8日20時29分許25,012元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8885號3徐振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振華聯繫,並以解除會員資格為由誆騙徐振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25日18時55分許80,123元被告之子吳○倫申設之郵局帳戶B112年度偵字第28886號4賴美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賴美足聯繫,並以蝦皮購物網站需認證為由誆騙賴美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49,985元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8891號5劉彥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彥緯繫,並以蝦皮購物網站需認證為由誆騙劉彥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8日20時26分許49,983元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8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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