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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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行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行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下稱本案帳戶)」之後補述:「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3至14行記載:「轉入本案帳戶」之後補述:「,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行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 董志堅 遭詐欺之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致未成立,有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包商管路測試,月薪3萬5千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被告張行國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行國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向董志堅佯以可提供貸款,惟需先依指示繳費以測試信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下午5時44分許、同年2月4日下午4時53分許、同年2月5日下午6時45分許、同年2月6日下午6時32分許、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元轉入本案帳戶。嗣董志堅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董志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行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然辯稱:我有在臉書上貸款,借過3、4次,最後借款是在111年年底,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我於112年3月間發現我的第一銀行提款卡不能領錢,我打去問客服,客服跟我說因為本案帳戶被凍結,所以我就打去中國信託掛失,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我怕我女朋友知道我去借錢,我會擔心帳戶被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用,我有在臉書上詢問對方,他跟我說不會有問題,對方講完後,我還是會擔心,但因為我急需用錢,且可以馬上借到錢,我就提供了,我當時有懷疑對方可能動機不良,但我只是要借錢自己用,我沒有對詐騙集團提出告訴等語。2告訴人董志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974號函及附件各1份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戴清文(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