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