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十
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萬九千七百
九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89逐日計算利息;如逾期未
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
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元;第二個月,給
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給付
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97年7月31日止,消費含本金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09,798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98元,
及其中新臺幣104,151元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聲明異議,就原告主張之領用卡
片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部分不為爭執,惟未載明任
何抗辯事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
部分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臺幣109,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