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國彥 即祭祀公業 林致政 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人間聲請調整租金等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標的金額,並補
繳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系爭聲請調
整租金等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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