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許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