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藥品「LOUIS16」貳拾肆瓶、藥品「TOPPENISOINTMENT」貳拾瓶、藥品「PROCOMILSPRAY」捌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良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度偵字第13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偽藥「LOUIS16」24瓶、「
TOPPENISOINTMENT」20瓶、「PROCOMILSPRAY」8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良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惟斟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34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03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案扣得偽藥「LOUIS16」24瓶、「TOPPENISOINTMENT」20瓶、「PROCOMILSPRAY」8瓶,經函請鑑定,均含有西藥成分,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13日FDA研字第1000027350號函1份可證,且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