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捌捌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8時」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688公克),並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稽,現無職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2包,經檢驗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68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且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二)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小包(淨重4.846公克,驗餘淨重4.6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