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 謝游貴美 訴訟代理人 謝游麟 被告 游振旺 訴訟代理人 游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A2、A3、A4、A5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五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B1、B2、B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三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
3及2/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為謀求土地之善用,屢次與被告協商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土地(即編號211A、211A1、211A2、211A3、211A4、211A5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即編號211B、211B1、211B2、211B
3,面積合計31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致被告所有之祖厝(即附圖一編號211A2)及鐵工廠(即附圖一編號211A3)因分割而需拆除、損及整體結構而倒塌,被告及家屬三代人居住百年之寄命之所將夷為平地,故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由被告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即編號211C、
211C1、211C2、211C3、211C4、211C5、211C6,面積
383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則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即編號
211D、211D1、211D2、211D3、211D4,面積合計83平方公尺)土地,然被告無力負擔估價報告書中所列之高額補償費用,僅能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8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原告1/
3、被告2/3,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通知單、存證信函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出2筆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即編號211A、211A1、211A2、211A3、211A4、211A5面積合計15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即編號211B、211B1、211B2、211B3面積合計311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使兩造各取得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可使兩造當事人均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均鄰接南側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214頁),不致於分割後形成袋地,而得發揮土地之最大效能,且分得土地形狀亦較為方整、便於整體利用規劃,再酌以原告所有之土造建物、鐵皮屋坐落於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及與他人共有之土造建物(祖厝)坐落於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上,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尚為適當可採。被告雖謂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現居如附圖一編號A2部分之土造建物(祖厝),及其建造如附圖一編號A3部分之鐵皮工廠均須拆除,影響被告生計甚鉅云云。然查,上開土造建物興建於民國初年,迄今已有多處呈現土牆流失之狀態,經兩造修補補強始未坍塌,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2頁),足見上開土造建物之經濟價值已不高,且上開土造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A2、B部分土地(附圖二編號D、D1、C部分土地)上,無論採取任一分割方案,均僅極小面積(A2部分為7平方公尺、D1部分為1平方公尺)坐落於原告分得土地上,而需拆除,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至因該部分之拆除,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該小部分面積縱經拆除修建,當不致影響該地上物住用功能及經濟價值過鉅。至於如附圖一編號A3、B1所示之鐵皮建物雖有過半面積坐落在原告分得之土地,然該鐵皮建物之折舊年數已逾20年,且內部僅放置鐵皮材料、櫥櫃、桌椅等物品,並無任何非毀損不可分離之貴重機器,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3頁),是該鐵皮建物之經濟價值有限,衡情亦無於分割時曲意配合保留之必要。而被告所提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之分割方案,雖得以不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物(土造建物、鐵皮屋)、被告分得之部分亦為類長方形,然將使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銳角三角形、土地寬深比僅5%,該分得部分復無直接對外通行之道路,而難以利用,勢必無法發揮其等分得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此稽之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被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為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格為每坪
5萬3,168元,分割後編號C地之價格仍為每坪5萬3,168元,然編號D地之價格因土地面積極劣、土地寬深比超極劣而降低至每坪4萬5,193元(原告所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210地號土地上,而編號D部分土地南側係接至210地號土地上建物,未直接臨路,臨路者實為210地號土地,鑑定報告以編號D部分土地單面臨路,臨路面寬3公尺之條件評估其價格為每坪4萬5,193元,應屬高估),更足明之。且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增加21.88坪,且因編號D部分土地價格貶損,應補償原告129萬7,00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卷外估價報告書第21-22頁),然被告亦自陳無法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僅願補償原告68萬1,5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該分割方案事實上亦不可行,尚難憑採。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第八次)稱鐵皮屋亦為其與母親、弟弟共有,然此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五次)自認鐵皮屋係其本人建造乙節未合(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未經合法撤銷自認,除無礙前開認定外,依法亦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