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賴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之記
載應刪除,並新增「送達代收人 陳佩如 、住臺北市○○路○段○○
號5樓」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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