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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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淇譽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黃月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穎 律師
被   告  雍鑫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請病假,惟其未附相關醫療證明
以實其說,亦未經本院同意。復觀其請假內容及臨時請假之
行為,與前次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調解期日當日,始
臨時具狀且以感冒為由請假之情形相似(本院103年司桃簡
調字第27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頁),則被告是否確實
因感冒嚴重而無法到庭陳述,已屬有疑。況感冒尚非病程急
遽進展之疾病,若其於庭期屆至前已預期屆時因感冒症狀恐
無法陳述,本得提前安排、委任值得信賴之親友出席,或以
書狀表示意見,惟被告均未為之,僅臨時具狀空言感冒而未
到庭,實難認被告未到庭有正當理由。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14日向被告訂購物料編號6215
0NNH、8050NNH、10100NNH、18100NNH之鼓紙共800PCS(下
稱系爭貨品),約定交貨日為同年6月30日,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68萬元,並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08,000元予被
告。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品,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原告遂於103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
同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貨品,否則即解除契約。惟被告仍
遲未履行,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上開買賣契約即為解除,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408,000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商訂單、訂購單、102年5
月24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影本、交
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調字卷第8至17
頁),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第254條、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
1款、第2款、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被告因未履行買
賣契約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年3月
31日前履行交付系爭貨品義務,否則即解除契約,此有台北
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調
字卷第14至17頁)。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408,000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2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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