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柯宏賢
       張恩綺
被   告  黃愉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沛宏、黃愉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六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愉珊應就前項不動產,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盧正昕變更
柏格爾 ,柏格爾並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沛宏於91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102
年12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
。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蔡沛宏於9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102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原
告82552元,及其中80000元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沛宏103年1月13日違約後未繳款,即先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3日,佯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黃愉珊。被告2人明知此假買賣行為
有損害原告債權,仍據此原因為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愉珊對被告蔡沛宏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自應知悉。且尚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間有價金交付
,被告等亦未提出本件不動產私契約及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
明資料,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係無償行為,自有害於
原告債權。
⒉又被告蔡沛宏於93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275萬元,期間自
93年12月27日至133年12月27日止,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
,被告蔡沛宏並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登記,以一般
買賣交易常情,買方購買不動產前應會詳細審視該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上是否有抵押權設定等債務負擔,以避免權益受損
或徒增糾紛,倘不動產有債務負擔,買受人必會謹慎考慮購
買或要求出賣人事先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黃愉珊於102年
12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甘冒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權人強
制執行風險,迄今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與交易常情不符
,此亦證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蔡沛宏對於原告要塗銷沒有什麼意見,因為系爭不動產
還有貸款200多萬元,且系爭不動產現在也沒有那種價值。
當時因為有貸款被告蔡沛宏無法繳納,被告蔡沛宏的丈人說
要過戶給被告黃愉珊讓他繳納;信義路這間房屋則是被告蔡
沛宏繼承而來,當時就一併過戶給被告黃愉珊。
㈡本件買賣係被告蔡沛宏將二處土地及房屋合計170萬元出售
,以貸款由被告黃愉珊繳納及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蔡沛宏
,做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蔡沛宏於93年間購買系
爭不動產金額為250萬元,當時向銀行借了229萬元,但現在
銀行可以貸款的金額約是100多萬元,故被告蔡沛宏出售時
才沒有變更貸款人,持續以被告蔡沛宏名義當債務人,實際
上則是被告黃愉珊在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僅值170
萬元左右,銀行貸款餘額尚有148萬元,被告黃愉珊向其父
取得現金20萬元後交予被告蔡沛宏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蔡沛宏積
欠原告329530元、82552元及利息未清償,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愉珊,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
、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
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
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稽)。而所謂
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
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
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沛宏係其債務人,尚積欠329530元及遲
延利息,以及另一筆82552元,及其中80000元自102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惟被告蔡沛宏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黃愉珊所有,致損害其債權,已如上述。是本院
自應究明被告蔡沛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愉珊
時之整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被告蔡沛宏之行為是否有害及
債權。查被告間於102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此舉顯然減少被告蔡沛宏名下之資產,且
被告蔡沛宏於本院開庭時自陳係因伊有貸款無法繳納,伊的
丈人說要過戶給被告黃愉珊,而信義路這間房子是伊繼承而
來,當時就一併過戶給被告黃愉珊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黃愉珊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
當時已知悉被告蔡沛宏在外積欠債務之情,並進而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且所處理之債務亦未見被告說明無損於
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之主張被告黃愉珊明知及有害原告債權
一事,自足採信。據此,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愉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蔡沛宏與黃愉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6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及於102年12月1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黃愉珊應就
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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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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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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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28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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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1791-1│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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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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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133│2分之1│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1│
├──┼────┬────┬────┬────┬─────┤
││臺南市○○○區○○○段│16│1分之1│
│02├────┴────┴────┴────┴─────┤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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