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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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重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重諄自民國102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起,在雲林縣口湖
鄉謝厝村之鳳洋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號縣道頂湖段時,撞及路旁
水溝(無人受傷)。嗣經警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
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重諄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2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自緩起訴
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8個月內參加雲林
地檢署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經依職權送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2月3
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6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止,惟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並未遵期向雲林地檢署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更生
保護會雲林分會支付8萬元,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程序合法,併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
酒醉而駛入路旁之水溝,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
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其酒醉程度不低,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為酒駕初犯,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