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懷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懷德於民國103年4月9日16時至1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
鄉王功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人蔘藥酒及保力達各1杯
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不久,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雲林縣臺西鄉○○村○○00
0號之住處,又接續於同日晚間20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出發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7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東興加油站前為警攔查,
並當場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仍達每公升0.75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3年4月9日,第KAM000000號)、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核被告林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於103年4月9日17時許,酒後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返家後,又於同日20時許自家中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雲
林縣虎尾鎮,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
確(偵卷第19頁),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
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
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於103年4月9日20時,自
上開住處駕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部分之犯行雖未記載,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102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2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件已屬5年內第3度再犯相同之案件,足見前開司法
程序及刑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
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自不宜輕判,且現今酒醉駕車肇
事案件頻傳,社會輿論亦多嚴加撻伐,被告本件未釀成災禍
,已屬萬幸,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尊重他人用路之安全
,本件自應量處相當之刑罰,以發揮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另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越容許直甚
多,已足以影響其判斷及駕駛車輛之能力,又行為時係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潛在危險性較高等犯罪情節。被告職
業為勞工,日薪15,00元,收入不穩定,且需負擔祖母、父
母及幼子之扶養責任,經濟負擔沈重;國小畢業之學歷,教
育程度不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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