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胡華雄於民國103年6月5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段為警稽查,並於同日晚間
9時4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胡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卻仍
不知警惕,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再度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另衡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0MG/L,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
攔檢查獲,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職業
為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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