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呂佑彬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 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4,000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6,100元,共計6年即72期,另於每年3月及10月分別額外增加還款65,270元及42,750元(共6期),總清償金額為3,234,72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0,339,569元之31.2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5,103,108元之63.3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87,744元後,尚餘92,25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34,72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489元及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1991年出廠;已於89年10月19日失竊)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諮詢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及本院執行筆錄(訊問)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6,583元,並有光寶科技員工薪資單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684元【包含按聲請人與另扶養義務人之收入比例(分別為76.15%及23.85%)分擔扶養費其母之每月撫養費9,778元及預估所得稅每月2,006元】,雖聲請人並未就所列之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物價等狀況,而應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66,583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7,684元後,尚餘38,899元,而考量更生方案係一長期之債務清理計畫,為免聲請人遭遇突發之支出需求,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故宜保留適度之財務彈性與聲請人,故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所餘之38,899元提出34,000元以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應屬適當,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預估於每年3月份及10月份所領取之獎金65,270元及42,750元(因獎金發放金額並不確定,故暫以104年3月及104年10月所實際領取之獎金72,513元及47,500元為估算依據,並提出各該獎金之90%納入更生方案中)額外納入更生方案,益徵其還款之誠。此外,聲請人並按其母親(40年次)年滿65歲而得領取老人年金每月4,000元後,將所節省之每月扶養費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於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保單解約價值489元及自用小客車(已失竊),惟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報酬),故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因此,本件縱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2,840元計之,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至第6期及第7期至第72期之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及預估每月所得稅)分別為24,624元【計算式:12,840元+(12,840×76.15%)+2,006元=24,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1,578元【計算式:12,840元+(12,840-4,000元)×76.15%+2,006元=21,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若將前開聲請人所預估於每年3月及10月所領取之獎金分攤計入各月,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約為76,584元【計算式:66,583元+(72,513元÷12月)+(47,500元÷12月)=7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每月平均收入76,584元依序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624元(第1期至第6期)及21,578元(第7期至第72期)後之餘額為分別為51,960元及55,006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3,153,725元【計算式:(51,960元×6期×4÷5)+(55,006元×66期×4÷5)=3,153,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3,234,72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況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4,000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6,100元,共計6年即72期,另於每年3月及10月分別額外增加還款65,270元(共6期)及42,750元(共6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234,72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4年2月26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11%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2,757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2,928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5,296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3,469元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0.99%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7,136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578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3,697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8,971元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8%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537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70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032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676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4%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661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701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269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831元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4%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456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484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875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573元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56%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8,012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507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15,380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10,074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1.23%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10,620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276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20,387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13,353元
(8)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84%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287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05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551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361元
(9)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33%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3,174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370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6,092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3,990元
(10)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6%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金額:360元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81元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690元另於每年10月額外清償金額:452元(以上「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金額」各期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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